2023年度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菁选3篇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1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令第376号,以下简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菁选3篇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1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民*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 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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